“互联网+”背景下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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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探索

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难、效率低一直是困扰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难题,成为制约审判、执行工作效率的瓶颈。随着互联网+”行动计划成为国家战略,人民法院有必要将互联网思维与法治思维相结合,推动司法改革向信息化、电子化方向发展,逐步探索利用电子送达方式实现“提升送达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动态平衡,通过技术创新解决“送达难”问题。2020年3月1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彭星就通过“云上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场“云上调解”,并对利用“闪信+”平台实施电子送达进行了有益探索,在湖南省法院送达创新领域起到了示范作用。

一、推行电子送达的现实原因

送达是法院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行为。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能否完成预定的诉讼任务。近年来,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矛盾呈现多元化、复杂化趋势。这也要法院必须快速提高审判质效,以应对新形势审判态势的新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受送达人难以找到、受送达人拒绝配合、邮寄送达未能发挥优势、公告送达效果不佳等情况,送达经常会出现“首次送达成功率不高”“传统送达耗时过长、容易出现错误、难以精准投递”“送达工作占用大量司法资源”等问题。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一些并未将诉讼文书成功地送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送达还算有效送达。例如,公告送达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这种矛盾极易引发因送达的有效性问题,并进而导致案件发回重审等质效问题;严重的时候,案件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还认为非精准送达侵犯了其诉讼权利、或者法院拖延时间,从而引发信访问题;公告送达也容易引发案件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因实际不知晓而错失举证、答辩机会,引发再审;公告送达的案件还容易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可见,一些传统的送达方式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在这种情况下,探索创新送达方式、提升送达效率,以真正提升审判质效的司法改革势在必行。

并且,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司法审判、诉讼服务体系深度融合,以及方兴未艾的大数据送达信息收集、电子诉讼平台送达、即时通信软件送达等制度设计,能够为实施电子送达提供充足的技术基础和制度支撑。在通讯号码实名制的规定下,法院能够根据受送达人准确身份证号码来查询其通讯号码,从而准确找到受送达人。即便有受送达人将其实名登记的通讯号码给他人使用的情况,受送达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邮寄送达等传统送达方式难以适应人员频繁流动。而手机作为人们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可以随时、随地接收能够接收的任何以信息化、数据化呈现的电子信息。在这种通讯科技发展与变革的背景下,向根据唯一的身份证号码匹配的通讯号码即时、精准的电子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等,既能让受送达人即时、精准的了解信息,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还能让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不因送达迟缓而受限,从而大幅度提升审判质效。

二、推行电子送达的法律依据

电子送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早在2003 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就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此规定中的传真、电子邮件进行的送达方式就属于电子送达方式。历经2012年、2017年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这是实施电子送达的法律基础。2015年2月4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电子送达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并增加了“移动通信”这一终端。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熟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此后,我国建立起了电子送达制度的基本框架,电子送达制度也开始逐步走向实践。只不过,在现实中,电子送达主要运用于立案阶段,人民调解室运用电子送达的相对较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2018年9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互联网法院电子送达的规则进行了突破,将电子送达扩展适用至调解书、裁定书和判决书的送达。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纳入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法院,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电子送达适用力度,提升送达质量和效率。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中国移动微法院、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可以探索适用电子送达方式来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推行电子送达的程序规则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搭建了“闪信+”电子送达平台,该平台系通过移动、电信、联通三大通信运营商,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发送具有弹屏功能的“闪信+”短信或“闪信+”采信,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诉讼文书,受送达人能有效阅读送达内容并能同步生成送达回证。现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在全省范围内力推收转发一体化平台,该送达平台具有查询受送达人全国范围内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功能,确认受送达人精准的手机号码后,再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材料等,受送达人有效接收并阅读后能同步生成送达回证。以这两大平台为例,在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以下流程:

1.前期准备。民事案卷分配到各承办法官后,书记员对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执行通知书等各类诉讼文书和相应证据材料进行扫描转换成彩信或生成电子文书和材料。

2.认定“受送达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规定,“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对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同意电子送达方式的受送达人,书记员直接通过收转发一体化平台或“闪信+”平台直接进行电子送达,打印送达回证入卷即可。

3.对没有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是否同意电子方式的受送达人,尤其是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在还不知道其被诉事宜时,应该如何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也规定了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经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电子方式予以送达。笔者认为,应确认“受送达人同意”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即为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等纸质载体上签字确认同意;第二层应为在电子送达前后,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向受送达人确认其是否同意电子方式送达,如果在电话或确认短信中,受送达人表示同意或并未对电子送达方式提出异议的,应该视为受送达人接受该种电子送达方式。这也是“默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具象运用与体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稳妥起见,在电子送达完成前或完成后,可以通过先电话、电话不通畅转向经平台查询核验的受送达人准确受送达号码发送短信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释明所采用的送达方式为电子送达,并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方式送达,在受送达人表示同意或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受送达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电子送达方式。与电子送达回证同步打印电话笔录、短信截图入卷附查。如果受送达人在电话或短信确认时表示不同意或者提出异议,在这里应放宽标准,受送达人口头或短信提出均认可其异议效力;那么,无论电子送达是否成功,则都应该立即转入其他的送达方式。

4.电子送达可以采取的具体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进行。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采取一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后无法确认该种方式送达效力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电子送达方式。”

5.电子送达生效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送达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标准,对应生效时间有所不同。第一,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第二,对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送达生效时间,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等。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6.关于结案文书的电子送达问题。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每一份结案文书都是每一个个案经过诸多程序后的结果,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果实,是司法公平公正的具体体现。那么,结案文书的电子送达,笔者认为,应该经受送达人事前书面同意。这种事前书面同意,既包括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同意结案文书的电子送达;也包括在庭审中,承办法官释明并询问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是否同意结案文书电子送达,询问及回答均记录在笔录中(如果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则确保庭审录音录像有完整记录),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这也是一种书面同意。就湖南而言,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区域,所以,对结案文书的电子送达仅为探索,应该要附加如邮寄等其他的送达方式。

综上所述,借助信息化手段来推动送达方式的创新,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极大的提升司法审判效率,更好的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电子送达将承载信息符号的物理介质电子化,进而推动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方式的改变。这正是借助现代通讯技术、数字信息技术、电子送达平台等现代化信息技术科技手段所进行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践探索。电子送达既能够以高科技手段将书记员从重复性的耗时的如上门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中解放出来;又能够凭借精准、迅捷的送达方式,保障法院和当事人之间能准确、及时地进行信息传递和交互,大幅度提高被告的到庭率、知晓率,更好的帮助承办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更好的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法院、法院工作人员、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共振式的良性发展。

(作者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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